【法律案例分析】 如何理解合同解除权的异议制度

2017-09-13
新闻来源: 北京莆田企业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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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的情形,按《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二)法定解除:即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当事人可解除合同,有以下三种事由:(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严重违约行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限制



合同的解除权,从其权利性质上讲,属于形成权。由于形成权的法律性质,意味着权利相对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而产生的后果。所以,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的角度出发,各国法律在规定各种形成权的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52条规定:“权利人因加工或改造已将领受的物改变为其他种类的物的,排除解除权。”又如日本民法典第548条规定:“解除权人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显著的毁损契约标的物或至不能返还其物时,或因加工、改造将其物变为他种类物时,其解除权消失。”其它诸如法国、中国的台湾地区也都有类似规定。我国的限制性规定在《合同法》第96条体现,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平与效率的取舍,不同法院对异议期内合同解除权审查的不同理解



《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有着积极的正面意义。对于判断合同解除是否成立,避免滥用异议权,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审判实践中发现出现了滥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如果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或者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可以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其履行状况不做实体性审查,而直接判定合同解除?在这里保护社会的整体交易的效率与保持合同的公平和稳定性发生了冲突。法院不对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可以提高社会整体的交易效率。法院进行实体性审查,确定合同解除权的有效性,可以防止滥用合同解除权可以保证交易的连续和稳定。


是选择效率还是选择公平稳定,各个法院做法不一,出现了不同的判例。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已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字面含义对一些案件作出了裁判,即无论通知方是否实质上有解除权,只要受通知方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异议,均判令合同解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终字第0607号桐乡市百喜福鞋业有限公司,桐乡市天星皮鞋厂与江阴奥丽雅鞋业有限公司,江苏百斯顿服饰鞋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无锡中院认为:奥丽雅公司与百斯顿公司、百喜福公司、天星厂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奥丽雅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以EMS特快专递向百喜福公司、天星厂寄发解除担保责任函,百喜福公司、天星厂虽否认收到解除担保函,但奥丽雅公司二审出具的江阴市邮政局速递回执查询单及2012年8月17日案外人以与奥丽雅公司交寄人相同的EMS特快专递百喜福公司、天星厂予以签收的事实,可证明2010年12月29日百喜福公司、天星厂均予签收,且百喜福公司、天星厂未有所收邮件非解除担保函的依据,故百喜福公司、天星厂签收之时,奥丽雅公司就协议书的担保条款解除,因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需权利人的单方行为,不必征得相对人同意,便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此后三个月内,百喜福公司、天星厂未向奥丽雅公司就解除担保函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异议期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奥丽雅公司与百喜福公司、天星厂就协议书的担保条款已解除。


与很多法院字面解读《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含义不同,上海高院2011年的民事适用法律问答指出:在适用该条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时,提出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九十九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债务抵销的条件,即必须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或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前提;其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若具备上述条件,另一方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则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若一方当事人并不具备解除合同或抵销债权的条件的,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公平至上,法定异议期内合同解除权的实质审查



总体来讲,各地法院对法条理解不同,这种理解不同,不仅仅是不同地区之间的理解不同。也发生在同一地区上下级法院之间。浙江高院专门就这一问题专门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浙江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其中的道理在于对于解除权而言,如果不加以限制,就会导致各种交易关系轻易的消灭,不仅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甚至会损害合同双方的利益。也会影响到对合同关系的信任,动摇现代社会交易的基石。特别是在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违约方也愿意其继续履行时,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只有这样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才能更好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从而使合同关系得到更多的信任,提高交易的便捷性,促进社会经济运行效率



文章来源:商会合作律所——帮瀛法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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